某日雨天,何女士前往超市购物,因地滑在入口处摔倒,后被送至医院,经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,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。因与超市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,何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,要求超市赔偿残疾赔偿金、医药费、护理费等损失。
庭审中,被告超市辩称,下雨天超市地面不可避免会有水渍,原告应保持谨慎注意,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,对事故发生亦有过错。且被告在超市门口放置了防滑垫和用来存放雨伞的水桶,已尽到了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。
经审理,上海宝山法院认为,被告超市作为公共场所的经营者,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在合理限度内负有保障义务,有义务提供安全的购物环境。下雨天,被告超市入口处人流较大地面湿滑,具有较大的危险性。但根据监控录像等证据,被告超市仅在入口处铺设地垫、放置水桶,未采取其他诸如警示告知、提示说明、及时清洁等措施,避免可能产生的风险,显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。
(资料图片仅供参考)
此外,原告进入被告超市时,也未注意脚下积水减速缓行,疏于自我保护。可见,原告对其摔倒致残这一损害后果也存在一定的过错,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超市的责任。
因此,经过综合考量,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超市承担部分赔偿责任。
判决后,被告超市不服提起上诉,二审维持原判。
一、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
安全保障义务,是指宾馆、商场、车站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,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。
在过错责任原则下,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。且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,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责任。
二、划分经营者与被侵权人之间的责任应结合多因素综合判断
在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中,经营者与被侵权人的责任划分,应结合预见能力、危险控制能力、经营者的成本、收益大小和一般社会观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。
首先,从预见能力来看,对于阴雨天气容易导致地面湿滑的常识,无论是超市还是被侵权人本人均应当具备,双方均应预见到在湿滑地面行走可能会滑倒的危险。
其次,从危险控制能力和危险控制成本来看,超市作为营业场所的管理者,完全可以预见到雨天导致的潜在危险以及危险的发生形式,且最便于采取合理的方式对危险进行控制,应采取其他诸如警示告知、提示说明、及时清洁等措施,被告超市仅在门口铺设地垫、放置水桶并不足以避免可能产生的风险。而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,应当预见到在雨天潮湿的地面行走可能滑倒的危险,若其谨慎行走,亦可降低滑倒的风险。
另外,超市作为一家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者,根据“获利报偿理论”,其应当承担更高限度的安全保障责任。
三、合理界定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限度有利于市场良性发展
法律之所以对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课以安全保障义务,是因为这些主体对其经营、管理的场所具有控制和管理能力,能够及时预见到场所内可能发生的危险,并以最小的成本排除潜在危险,防止或减轻损害后果的发生。
但也不能一味扩大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,过度倾向于填补相对人的损害可能会放大经营者的过错,这不仅会打击经营者安全保障的积极性,而且容易滋生机会主义道德风险,不利于在全社会树立诚信、友善的良好风尚。
关键词:
最新资讯